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1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诚信社会,本文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产生或者获取的,能够识别、分析、判断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信息。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简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信息。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应用及其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各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建立公共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信息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用于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和数据标准的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开、应用和服务; 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本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平台。

团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实现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采集、应用和共享。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增强守法和履约意识,发挥表率作用。

群众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合同国防的行为主体,信守承诺。

第二章信息收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和标准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每年发布一次,发布后,当年发生的变化纳入下一年度的目录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目录代码、项目名称、信息内容、提供者、使用权限、数据格式、采集范围、采集程序、采集路径、采集时限、发布方式、更新周期、安全级别等要素。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事项可能减少信息主体的权利或增加信息主体的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公开征求意见。公众。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核机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共信用信息。他们的职责,并向他们提供信息。 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修改或者撤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条采集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没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国防建设的主体_国防的行为主体_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主体行为研究

采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以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基本信息、增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本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信息主体身份、记录信息主体基本信息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入境证件号码等身份信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或者登记事项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能够增强信息主体的可信度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

(一)参加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的情况;

(二)依法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

(三)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诚信单位或者个人信息;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的增信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信息的;

(二)行政处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信息;

(三)违反承诺制度被追究责任的情况;

(四)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业监督管理制度和程序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严重危害自然人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信息;

(二)严重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正常社会秩序行为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逃避执行的信息;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行为的信息;

国防建设的主体_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主体行为研究_国防的行为主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可能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的信息,包括:

(一)欠税信息;

(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未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情况;

(四)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

(5) 违反城市公约和行业规范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七条禁止采集下列信息作为公共信用信息:

(一)自然人的国籍、种族、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个人生物特征、疾病、病史等信息;

(二)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房产、纳税等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公开与适用

第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公开。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可以通过政务信息共享的方式获取。

信息主体有权查询自己的信用信息。 经信息主体授权,可以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查询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公开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网络平台、移动终端提供信息公开、政务信息共享、授权查询等服务。

信息主体查询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 委托查询的,应当提供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信息主体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的公示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公示期自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或者失信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向社会公开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保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以及不得公开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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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将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 开展下列工作,应当查询和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查、数额较大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二)政府采购、招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录用、任用和晋升;

(四)表彰奖励;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经营、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处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实行守信奖惩。根据法律。

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实行名单制管理。 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处罚的具体项目、实施依据、实施主体、实施措施、实施目标,并向社会公示。 不实行守信暗访奖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于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日常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提供优先办理、从宽受理、减少检查频次等便民服务;

(二)在落实财政资金或项目安排等各项优惠政策、招商引资、融资服务等配套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候选对象;

(三)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加分、信用提升等二次处理;

(四)在教育培训、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财政补贴等帮助;

(五)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或相关媒体上的宣传推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奖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一般失信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被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的; 限制享受相关便利措施,已享受的便利措施取消;

(二)不享受财政补贴或项目扶持、融资服务、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等各项优惠政策;

(三)在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等;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将其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五)不属于免检、免审范围的;

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变迁与经济主体行为研究_国防的行为主体_国防建设的主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严重失信的信息主体,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实施市场和行业准入禁令措施;

(2) 限制新的项目许可;

(三)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四)限制申请财政资金项目;

(五)限制参与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六)限制相关金融业务的发展;

(七)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八)限制高消费活动;

(九)限制或者取消荣誉称号和评一等资格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应当将认定的性质、理由、依据、解除条件和救济措施告知信息主体,并决定处罚不可信任的信息主体。 采取措施的,还应当告知解除处分的条件。 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认定信息主体严重失信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对信息主体采取的处罚措施应当与信息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的,在收集该组织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时国防的行为主体,还应当收集对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失信人实际控制人信息。 对严重失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采取纪律处分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信息安全管理机制和应急响应机制,确定责任人;

(二)建立征信查询制度规范,明确相关人员的查询权限和查询程序,建立查询日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三)建立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四)采取安全可控的技术防范措施;

(五)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规出售、伪造、篡改、获取、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擅自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公共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通过合法查询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经信息主体授权,按照约定目的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共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悉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情况,以及公共信用信息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更原因。

为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不得将信息采集、采集事项捆绑,强制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增信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通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

第三十六条 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开或者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与事实不符、错误或者遗漏的;

(2) 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

(三)超过公示期限仍进行公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与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并在5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20日。 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进行验证、办理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 核查过程中,暂停公开异议信息。 对无法核实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三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内,失信信息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国家有关信用修复规定并具备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修复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更新相关信息。 不具备恢复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公示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复核申请、异议申请、异议申请的受理方式和渠道。信用修复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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