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终解释权归……”
“……保留最终解释权。”
“……拥有最终解释权。”
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上述几种形式的条款,特别是在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互联网服务商的用户协议、商家的格式合同文本中,偶尔也会出现在一些非格式的协议中。 看到一些东西。
此类条款可统称为最终解释权条款,即关于最终解释权归属和行使的条款。 条款设计者设计此类条款的目的,主要是当相关主体对具体事项有不同理解,甚至发生争议时,最终解释权人可以行使优先解释权和最终解释权,相关主体必须承担以这种解释为准,使他们能够主动反对法律关系。
从这一点来看,最终解释权条款堪称完美之作,创造了最终解释权这样的终极法宝,犹如尚方的宝剑,在关键时刻牺牲。停止纷争,臣服于众人。 得到这件法宝的人,会提前收取收益,把风险留给别人。 说对就是我对,说错就是我错,因为我有最终解释权! 说到这里,我想你已经有所了解了。 顾虑——未来要积极争取最终解释权。 但对于那些过去签订的合同,以及那些在商家营销活动中拥有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如果以鹿为马,又该如何应对呢? 难不成让他们解释,让他们杀? 鱼!
抛开情绪化呼喊,回归理性分析,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应该做出怎样的判断? 通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上述顾虑和疑问可以归结为一个核心问题——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有效? 遗憾的是,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并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 而且从实际情况观察可以看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刀切地判断有效或无效,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判断。 因此,笔者试图在现行法律适用范围内,区分不同情形,分析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回答上述问题。
结合各种实际案例,此类营销活动文件[1]、互联网用户使用协议等包含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均属具有法律性质的合同,其法律关系应由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 根据条款的不同形式,其中包含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可分为标准条款(第一类)和非标准条款(第二类)两类。
第一类: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所谓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事先拟定重复使用,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对比《合同法》中格式条款的定义可知,在实践中,商家营销活动文案、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用户协议、商家格式化合同等相关文本中最为常见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自然。 以上均为标准条款。 因此,只要了解了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规定,就可以顺利回答此类最终解释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
为平衡当事人订立格式合同的实际地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 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对方的要求对条款进行解释。 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提供最终解释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引起另一方对该条款免除的注意。或限制其责任。 该条款应予以解释; 否则,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为保护格式条款接受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按照普遍理解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因此,根据该条,对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以外的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普遍理解进行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但根据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要求,最终解释权持有人有权按照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而实际上解释多是出于自己的利益。 这明显排除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赋予格式条款接受者取得有利解释的合法权利,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风险和责任,不符合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 在这种情况下,这种最终解释权条款应被视为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也明确肯定了这一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
从消费者作为格式条款接受者的角色出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也作出类似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铺公告等方式使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增加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合法吗,不得以格式条款和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铺通知等无效。 事实上,早在2010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就明确禁止了此类最终解释条款[3],违者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行政处罚[4]。
类型2:非标准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与第一种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相比,普通消费者或公众在日常生活中应该较少接触到以非标准条款形式存在的最终解释权条款。 然而,这种最终解释条款在商业活动中并不少见。 最终解释权的归属,以及债权人随后实际行使最终解释权,很可能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在合同签订前的商务谈判过程中,合同双方偶尔会为最终解释权展开争夺。 但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这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否有效? 如果不是,最终解释权之争的意义何在?
我的观点是:这种最终解释条款原则上有效,例外无效。
让我从这个原则为何有效开始。
一、非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样,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基本效力条件上等同于其他合同条款,也具有等同性到整个合同,不需要特殊处理。 因此,分析此类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妨跳出条款本身的局部约束,着眼于合同的整体。 合同整体符合生效条件的,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最终解释条款原则上也有效。 合同生效,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5]:(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6]; 合同的内容、形式和目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要求[8]。 因此,包含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合同一旦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即生效,并具有法律赋予的约束力。 同样,最终解释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当然与合同的其他条款一起,随着合同整体生效而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成为有效条款。
其次,作为具有私法性质的契约行为,应当贯彻“意思自治”的契约精神和“法不禁则许可”的私法原则。 合同双方基于各自的内心意愿,经自愿、平等协商最终达成共识,事先约定合同最终解释权的条款,并有条件地将最终解释权授予最终解释权人对[9]。 最终解释权在条件满足时行使。 可见,这种最终解释权条款与第一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有着本质区别。 它不是合同一方事先设计好后强加给合同另一方的,而是合同双方自由协商的产物。 这完全属于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法律不应过多干预。 同时,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合同当事人自由约定最终解释条款。 因此,这种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有效的。
第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法律允许这种最终解释条款的存在。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 该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约定不够明确,事后协商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最终解释权由双方事先约定的权利条款)确定。 在具体操作上,最终解释权人行使最终解释权,明确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履约要求,各方必须按照该解释履行合同。 从这一点来看,《合同法》为当事人事先约定最终解释权的条款提供了合法的操作空间。
让我们谈谈无效异常。
关于例外无效的原因,想必大家已经在上述原则有效性的分析中找到了答案。 从合同的整体效力来看,只要合同效力的任何条件被否定[10],合同即被宣告无效,最终解释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自然而然地被取消。无效的。 之所以表述为“原则上有效”和“例外无效”,主要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 合同有效是原则/多数,合同无效是例外/少数。 但是,合同当事人自愿约定的非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大多数情况下,其效力与合同整体一致,即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次要。例外。 当然,除了合同整体普遍无效导致最终解释条款无效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况。
一种情况是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无效。 究其原因,最终解释权条款是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存在的。 例如:甲乙双方均为自然人,签订了一项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并同意甲方对合同性质有最终解释权。 该合同本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办理。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对合同性质有最终解释权,即甲方可将合同解释为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 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为此处的分析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贷款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审理案件,并向当事人说明变更请求。 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诉讼。
另一种情况是其他条款无效导致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但合同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例如: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标的物的价格区间为10000~12000元/吨,同时约定在此价格区间内,甲方有权对标的物的价格和标的物的具体表现价格行使最终解释权。 但标的物实际是政府定价的商品,价格为15000元/吨。 因此,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但价格条款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因价格条款无附件,结果亦无效。
关于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例外无效,还有一点需要注意:不要将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的无效与解释行为的无效混为一谈. 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是无效的,这在上面已经详细分析过了。 解释无效是指在最终解释条款本身有效的前提下,解释者错误行使解释权,甚至滥用解释权,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严重失衡。合同,或导致结果违反公序良俗等。 在这种情况下,解释行为应被视为无效[11],但这并不能否定最终解释权条款本身的有效性。 两者是相互独立又相互关联的两种情况——最终解释权条款无效是解释无效的充分非必要条件。
总结
合同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法律效力:
一、格式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无效;
二、非标准条款形式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原则有效,例外无效。
笔记:
[1] 部分商家的营销活动文案可能被视为单方法律行为。 本文将此定义为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 原因类似于赏金广告的表征。
[2]《合同法》第四十条还规定,格式条款属于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结合上述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分析,也可以得出该类最终解释条款无效的结论。
[3]《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的下列权利条款: (1) 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的; (2) 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3) 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 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权; (5)格式条款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
[4]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5]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否应当包括合同标的的确定和可能性,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上仍存在争议。 本文持有三要素论,即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包括合同标的的确定性和可能性。 这一点将在另一篇文章中讨论。
[6]《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7]《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8]《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方式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三人利益的;(三)隐瞒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9] 最终解释者可以是合同的一方,也可以是几方,也可以是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方。
[10] 见上文关于合同生效条件的讨论。
[11]《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该解释无效。 《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合法吗,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公共利益。 “ 但是,如果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解释也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