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资质。 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表现为内设机关、派出机关和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8)最高法行在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和平工业园2号楼6号省。
法定代表人:赵军,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机关和机构的区别,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天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赵磊,区人民政府代区长。
诉讼代理人:庞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王红,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大正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不服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雁塔区政府)不予受理,提起上诉。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 )善行中第3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7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审第3197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进行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质询本案,大正公司代理人韩天天、雁塔区政府代理人庞满、王洪到庭接受讯问。 此案现已结案。
大正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适格被告应为雁塔区政府,而非裕华管委会。 裕华管委会是雁塔区政府的派出机构。 两者之间为行政委托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以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雁塔区政府应承担雨花管委会的责任。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责任。二审法院明知雨花管委会与雁塔区政府的关系,适用法律不当,明显不公。请求:1.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2016)陕行中字第318号; 2.责令雁塔区政府书面公开西安市雁塔区裕华工业园一期房屋拆迁拆迁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安置方案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等信息。
本院认为,结合原审裁定及大正公司再审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信息披露主体如何确定; 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适格被告人。
关于信息披露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以某种形式。”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根据上述规定,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 1.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 2. 信息的生产者或保存者。 对于条件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行使行政权力、组织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表现为内设机关、派出机关和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在此情况下,裕华管委会根据《中共雁塔区委员会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西安市雁塔区机构设置》(雁发[2010]2号)文件,《西安市雁塔区裕华工业园管委会职能配置、内部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城”还明确规定了裕华管委会的职责:“西安市雁塔区裕华产业管委会是区政府派出的承担裕华产业园开发建设的机构”,“代表区政府对产业园规划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即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开发、统一管理。”
由上可知,裕华管委会是雁塔区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雁塔区政府行使裕华工业园区公共事务管理权。 裕华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因此裕华管委会不符合这一要求。 对于条件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为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应当记录保存某种形式。 信息。 大正公司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多个部门,但《西安市雁塔区裕华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发的《园区市政道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费》涉及雁塔区政府和裕华管委会《方案》和《关于园区道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由裕华管委会编制并保存,故裕华管委会符合上述条件。综上所述,尽管涉案信息是裕华管委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和保存的,但裕华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化学品管理委员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对象。 本案信息披露主体应为裕华管委会为代表的雁塔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关于本案中合格被告人的问题。 大正公司申请披露裕华工业园一期开发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属于裕华管委会制作和保存的政府信息,因裕华管委会不是信息公开主体,也不是行政诉讼的主体因此,大正公司起诉雁塔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以玉华管委会为代表的雁塔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为被告. 雁塔区政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在收到大正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 通知告知大政“申请人可向雨花管委会申请公开”,即雁塔区政府在依法未予答复的情况下,申请公开本应办理的政府信息由其依法处理。 管委会是政府信息的生产者和保存者,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移交给裕华管委会。 由于裕华管委会是政府信息的实际生产者和保存者,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可以直接公开当事人索取的政府信息。 但是,在裕华管委会拒绝受理大正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裕华管委会不能依法承担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责任,因为裕华管委会是生产者和保存者的政府信息。 因此机关和机构的区别,雁塔区政府未依法回应大正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雁塔区政府向其派出机构裕华管委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知不能视为履行其法定职责。 大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雁塔区政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裕华管委会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以化管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为由,认定其为政府信息公开主体,适用法律和理解存在错误。 一、二审法院以雁塔区政府被告人不合格为由,裁定驳回大正公司的诉讼、上诉不当,依法应当撤销。 西安铁路运输中院应就大正公司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是否应当公开进行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中华民国依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中318号行政裁定书和西安铁路运输中院(2016)陕西71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
二、责令西安市铁路运输中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李涛
法官王云飞
李淳法官
201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助理文永红
办事员赵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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