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8年6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了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顿时引起了大家的注意。 笔者出差一天,6月14日凌晨飞回首都机场,无暇仔细分析新公告的具体内容。 后续,中国财税浪子将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群里为大家带来四场专题解析讲座,时长一个月左右。 然而,6月13日晚,笔者却惊奇地发现了一篇抄袭总局解释稿的老瓦工的分析文章,然后署名了自己的名字。 为澄清事实,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最新官方解读发给大家。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2018-06-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阅读如下:
一、背景
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进行了统一规范,但并未进行系统的规定税前扣除证明的规定及具体说明。 在征管实践中,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条例》执行。 》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纳米比亚和纳米比亚之间的理解存在差异。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办法》 ”。
二、主要意义
税前扣除证明种类繁多,来源广泛,情况也多种多样。 《办法》从统一认识、便于判断、便于操作出发。 明确有关情形的税收处理。 同时,《办法》始终贯穿“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理念,将对“放管服”改革精神的深入贯彻发挥积极推动作用。 “在税收系统中。 一是《办法》明确,收货凭证、内部凭证、拆分票据也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 二是《办法》对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填报内容、取得时间、补发、换发要求等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利于企业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控管理,并降低税务风险。 三是针对企业未取得对外证明或对外证明不合规的情况,《办法》规定了补救措施,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办法》适用的纳税人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基本原则
由于税前扣除凭证难以一一列举,明确管理原则,有利于消除纠纷税前扣除凭证,确保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遵循和规范处理。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关联的原则。 真实性是基础。 如果企业的经济业务和费用不真实,自然不会涉及税前扣除的问题。 合法性和相关性是核心。 只有税前扣除证明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支出相关并具有证明力的,才能作为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证明。
(三)税前扣除凭证与税前扣除的关系
税前扣除凭证是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费用的依据。 企业支出税前扣除的范围和标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税前扣除证明与相关材料的关系
企业在经营活动和经济往来中,往往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 上述材料不属于税前扣除证明,但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可以证明税前扣除证明的真实性。 核查范围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人员。
(五)税前扣除凭证种类
根据取得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办法》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按照国家会计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在支出发生时,为核算支出自行填制的原始会计凭证。 例如,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工资表等原始会计凭证都是内部凭证。 对外凭证是指公司有经营活动等事项时,由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的发票、财务票据、纳税凭证、拆分票据、收款凭证等。 其中,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以及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
(六)取得税前扣除证明的时间要求
企业应当在支出发生时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 但考虑到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可能需要补发或更换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证明。 为此,《办法》规定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当在当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限届满前取得符合要求的税前扣除凭证。
(七)对外凭证的税务处理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单证,相应支出可在税前扣除。 应当取得发票等对外单证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对外单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结算缴款期结束前的税务处理
(一)如有可能补发或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单证,相应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二)因对方注销、吊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认定为异常账户等特殊原因,无法重新开具或更换符合要求的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税务机关凭有关资料核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的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三)不补发、补发符合规定的发票或者其他对外凭证,相关材料无法核实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当年税前扣除。
2、结算缴款期结束后的税务处理
(一)因购销合同、工程项目纠纷等原因,企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对外单证,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对外单证不符合规定,企业自愿没有税前扣除的,在取得下一年度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外部证明后,相应支出可追溯至支出发生当年,加计扣除期限不超过5年。 其中,因对方注销、吊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账目等特殊原因,对方不能补发、补发符合规定的发票或其他对外凭证的授权,企业将使用相关材料证明下一年度的支出。 经真实性核实后,相应支出也可追溯扣除,直至该支出年度扣除发生,且补计扣除期限不超过5年。
(二)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发票等对外证明而未取得,或者取得的发票等对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应当在60日内补开或者补发发票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发票。自通知之日起的天数。 按照《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通过外部凭证或者相关材料核实支出真实性后,相应支出可以在发生的当年税前扣除。 否则,该支出在发生当年不得税前扣除,以后年度不得追溯扣除。
(八)特别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票据作为税前抵扣凭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征收《关于增值税发票和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公司)自行印制铁路票据等.
2.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可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开具发票,发票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5号)货物与服务”。
四、实施时间
《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规范税收执法,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特此公布。
特别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 年 6 月 6 日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制定本办法规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所得有关的合理支出已实际发生的、税前扣除的各种凭证。基于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合法、关联的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证明所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支出真实发生;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证明的格式和来源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性是指税前扣除证明与反映的支出之间的关系是相关的、有依据的。
第五条 企业发生支出,应当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当年汇算清缴期限届满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 企业应当留存与税前扣除凭证有关的材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备查,以核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税前扣除凭证按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为核算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而制作的原始会计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外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等事项时,从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证明其支出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务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拆分订单等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并开具发票(包括税务机关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方为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从事小型零星经营的个人,以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或收据或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支出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支出项目、支付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零星经营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国家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应当以规定的发票或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条 企业在中国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然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能够开具发票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一条 企业对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据凭证及有关完税凭证作为税前扣缴凭证扣除证明。
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印、伪造、变造、作废、开具人非法取得、虚开、乱填等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 法律规定的其他对外凭证、规定等(以下简称“不符合规定的其他外部证明”)不得作为税前扣除证明。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发票等对外单证或者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等对外单证,支出真实且实际发生的,应当在年度结算缴费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发、交换发票等对外单据。 补开或补开后的发票等外部凭证符合要求的,可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四条 企业在补开、补发发票等对外凭证过程中,因注销、吊销、被对方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认定为异常账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发、补发发票的由税务机关。 对于其他外部证明,在能够通过下列材料核实支出真实性后,该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
(一)不能补开或者补发发票等对外凭证的原因证明文件(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为异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材料);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非现金支付的支付凭证;
(四)货物运输证明材料;
(五)货物进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记录等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要材料。
第十五条 清缴期满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发票等对外单证未取得,或者取得发票等对外单证不合规,并通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补发或补发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单证。 其中,对方因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更换发票等对外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能够证明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材料。自通知之日起 60 日内。
第十六条 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发、补发符合要求的发票等对外单证,又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的支出不得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上一年度应取得发票等对外证明,且当年相应支出未在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当取得发票等其他对外证明。次年符合要求的外部证书。 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能够证明支出真实性的发票、其他对外凭证或者相关材料,相应支出可以追溯至该支出年度税前扣除,但追溯期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本企业与其他企业(含关联企业)和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增值税应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按照公平原则分摊。长交易。 企业以发票和分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共同接受应税服务的企业以本企业开具的分联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用分摊法的,企业应当以发票以外的其他对外凭证和分摊单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其他企业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以企业出具的分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九条 企业租赁(含单一承租企业)办公、生产用房等发生的水、电、气、空调、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互联网等费用,按出租人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出租人采用分摊方式的,企业应当使用出租人出具的其他对外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